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师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10个月,被告尚某某为保证人。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3540元,被告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诉求,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事实,落款有保证人尚某某的签名。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尚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师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10个月,被告尚某某为保证人。原告师某群主张本金x元,利息3540元,被告王某某、尚某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师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师某某提供的欠条证明。在原告师某某主张债权时,被告王某某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师某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师某某x元,被告尚某某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王某某、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