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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灯光系统及制动性能均不合格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莆田某某厂)从莆田市X镇往莆田市X区商业城方向行驶,途经白塘镇X村路口,左转弯欲拐入省道202犀湄线时,撞到沿着省道往荔城区X镇直行的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当场死亡、乘坐上述三轮车的被害人林某乙轻伤及三轮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立即停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通过家属谢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林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林某乙近亲属、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许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涵江区X村民委员会亦出具有关帮教函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落实帮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丁陈述、证人林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三轮车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林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林某丁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某乙红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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