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广西防城港市X区西湾广场。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广西防城港市X区西湾广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桂海东盟新城项目部,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X区AX栋。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X区AX栋。
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城关老环城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仁恳,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罗某诉被告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桂海东盟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浙台一建桂海项目部)、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台一建防城港分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台一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罗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家华,被告浙台一建桂海项目部诉讼代表人孙某某、浙台一建防城港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兵、左仁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木工班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广西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海东盟新城工程》的模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了全部工程。2009年5月,被告要求三层以上的支架用料,由原来的木支架更改为钢管支架,并承诺按南某市相关定额支付木支架与钢管支架的相关费用差额,还强调开发商亦是按以上标准补偿给被告的。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木支架与钢管支架的补差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拒绝支付以上费用,进而影响了整个工程的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对钢管支架和超高工程补贴进行结算,并按南某市工程定额标准支付钢管支架补差费用人民币31万元,超高工程补贴人民币12万元,合计3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浙台一建防城港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木工班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2、浙台一建桂海项目部与王某、吴某、罗某签订的《木工班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3、吴某与罗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建行转账凭条,证明吴某将其股份转让给罗某;4、声明及公证书,证明吴某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三被告辩称:本案模板安装工程是按照综合单价每平方米98元的标准进行工程款的计算的,原告额外请求超高单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请求按照南某的价差或者定额进行支付都是没有依据的,望法院依法裁决。
三被告为其辩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建设厅、发改委和财政厅《广西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证明2005年广西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标准;3、《板模板制作安装定额》,证明胶合板模板钢支撑每平方米的基准价为22.93元,而胶合板模板木支撑每平方米基准价为23.93元,由木支架变更为钢支架不存在成本增加;4、广西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建筑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为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广西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规某验收单》和施工图。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三份协议均为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说明,并不成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条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施工单位的盖章,且建筑面积有出入。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建设工程竣工规某验收单》和施工图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未具有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木工班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某,故对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木工班承包协议》中并未对木支撑更改为钢支撑之后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相应的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某,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而将之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该两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规某验收单》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为涉案建筑工程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而得以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某,本院采纳《建设工程竣工规某验收单》中载明的验收日期作为本案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因此,对该证据4予以采纳,对证据6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浙台一建防城港分公司签订了《木工班承包协议》,约定:浙台一建防城港分公司将广西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海•东盟新城(A—D栋)工程模板安装分项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某;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98元计算面积54933总价(略)元(到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在质量要求中约定地下室至二层用钢管支架,三层起以上楼层用木支架。2009年3月1日,王某、罗某、吴某与浙台一建桂海项目部签订了《木工班承包协议》,约定:浙台一建桂海项目部将广西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海•东盟新城(A—D栋)工程模板安装分项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某、罗某、吴某;采用包工、包料(包括木工所需的一切机械设备)形式,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98元计算(以上单价已含王某方的人工费、管理费、加班费、劳保费、夜餐费及机械费等综合单价),总价暂定伍佰万元(到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地下室至二层要求用钢管支架,三层起以上楼层用木支架。2009年6月2日,吴某将其涉案模板安装工程中的股份转让给罗某,王某作为中证人。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约定:三层起以上楼层由木支架更改为钢管支架。原告按此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5日,本案建筑工程桂海•东盟新城(A—D栋)竣工验收,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3974.83。原告方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为2009年5月起至2009年12月止。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编制的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于2006年7月1日起在本自治区X区域范围内施行。该标准的A.11.1.5章节板模板制作安装,载明胶合板模板钢支撑每平方米的基准价为22.93元,胶合板模板木支撑每平方米基准价为23.93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模板工程三层以上楼层用料由木支架变更为钢管支架所增加的成本及超高工程补贴进行结算评估。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同意原告方的评估申请。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经协商后,未能确定评估机构,为此,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通过抽签方式确定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0年11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被告及祥浩公司确认评估材料。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321-X号通知书,通知原告提交其“购买的用于本案工程的木支架和钢管支架的时间、数某、价格的票据”,及“使用于本案工程后存放的剩余的木支架及钢支架等材料”,以便用于评估鉴定。但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
本案庭审后,本院先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但诉讼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方在签订《木工班承包协议》时及整个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均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某,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木工班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模板工程钢管补差费用问题。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更改《木工班协议》的约定,三层起以上楼层由木支架改用钢管支架。本院认为,因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且用料数某、规某、品牌、购买时间等的不同,由木支架改用钢管支架可能存在成本变动的情况。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工程结算评估申请,但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案工程由木支架更改为钢支架是否存在成本增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某,原告方应当对上述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照南某市工程定额标准支付钢管支架补差费用人民币31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高工程补贴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模板工程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竣工图的面积为准,因此,据以计算的本案模板工程的工程量就不存在超高工程面积部分,而应以竣工图的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高工程的补贴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王某、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荣
审判员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