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xx,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骆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煤矿。
法定代表人程xx,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女,汉族,30岁。
被告程xx,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谢xx,女,汉族,30岁。
原告田xx与被告重庆市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被告程xx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挖煤工作,连续工作已5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2日解除。被告xx煤矿属于集体企业,于1997年承包给被告程xx经营,承包期30年。被告程xx等私人承包经营后仍借用xx煤矿资质。原告与xx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煤矿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8000元(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从2005年2月1日开始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以国家统计局历年公布的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应缴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煤矿辩称:xx煤矿系乡镇集体企业,因为政策原因,煤矿无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煤矿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x辩称:程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xx煤矿发生劳动关系,程xx只是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程xx也没有与他人承包经营xx煤矿,借用挂靠xx煤矿资质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xx煤矿从事采(运)煤工作,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煤矿签订《协某》,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某,并由该委制发《仲裁调解书》(渝北劳仲案字(2010)第X号),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重庆市xx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期间基本生活费等共计7740元。
被告程xx系被告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5日,原告等人就被告xx煤矿未缴养老保险事宜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1年6月27日该局向原告等人制发了《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局监察员于2010年10月26日对重庆市xx煤矿进行了调查处理,经查:重庆市X镇集体企业,你们的养老保险无法在社保局缴纳,只能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等四部门关于全市X镇集体企业中全面推行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3]X号)文件执行。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案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因为政策原因,被告xx煤矿确实不能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某、仲裁调解书、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煤矿在2010年12月14日之前具有劳动关系,xx煤矿系用人单位,被告程xx作为xx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更不是用人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承担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因此,被告程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程xx的起诉。
前述司法解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规定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能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直至双方发生争议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法院才应受理。本案中,因被告xx煤矿属于乡镇集体企业,由于政策等原因,其无法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办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当然更谈不上补办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起诉xx煤矿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对xx煤矿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田xx对被告重庆市xx煤矿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田xx对被告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初攀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