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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寻山镇北吴家村养殖厂与天津北洋船务公司、福建珍宝航运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荣成市X镇X村养殖厂.地址:荣成市蜊江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红伟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洋船务公司.地址:天津市虹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宁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单红军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

被告:福建珍宝航运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街X号新都会财经广场18F

法定代表人:何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精通国际商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天津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X镇X村养殖厂与被告天津北洋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北洋”)、福建珍宝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珍宝”)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昌、委托代理人廉红伟、被告天津北洋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宁、单红军、被告福建珍宝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5日至16日之间,被告的“宝丰”轮将原告在养殖场内X号航标东牡蛎养殖区内的浮标、根绳等设施及即将收获的养殖物牡蛎全部破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北洋船务公司辨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宝丰”轮归福建珍宝所有,我司只是出租船员。“宝丰”轮未进养殖区,“宝丰”轮在9、X号区域抛锚,且从未走过锚,即使走锚也不会向东北方原告养殖场走锚。“宝丰”轮航海日志未记载15、16日动过车。原告所称损失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福建珍宝航运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不清楚“宝丰”轮是否进入养殖区,原告诉讼请求不确切。“宝丰”轮被扣押后一直被海上110监管,未动过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0日,经青岛海事法院允许,被告福建珍宝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正处海事法院扣押期间的“宝丰”轮入蜊江港卸货。据该轮航海日志记载“1230时货卸完”,“1417时抛右锚3节下水,1420时完车完舱,锚位蜊江港池外9#、10#灯浮之间”,此后直至11月18日2345时,均“锚位正常”。其中11月14日1700时,“因风大抛八字锚,左锚一节半入水,右锚五节入水”,11月15日1000时“锚位正常,发现海面上有两节飘浮的圆浮标,距我船头40米,报告船长、三副”。11月17日1000时“风小左锚收回,右锚链保留4节在水,锚位正常”。该轮车钟记录仅11月10日和24日有记载动过车。

原告持有1988年4月10日由荣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浅海、滩涂、晒场使用证》,使用单位寻山吴家村,座落于桑沟湾,面积66亩,三块海区,边界四至“1.寻山镇门前22亩。东邻夼子河,西邻卢家,南邻西迎驾,北邻卢家海区。2.救助航道东30亩。东邻清河,西邻马家庄,南邻马家庄,北邻石猴子海区。3.蔡家庄正南14亩。东邻乡养殖场,西、南邻崖西乡场,北邻石猴子海区”。

1999年11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港务监督报告,该单位位于蜊江航标X号浮标东养殖海区(牡蛎养殖区)被“宝丰”号船破坏,受损共计(略)元。石岛港务监督接报后,派邹积锋等人到场进行了调查。根据该督勘察,现场情况为“养殖方所指的养殖区一片空白,个别处有残留。航道中间一团乱绳,距‘宝丰’较远。‘宝丰’轮尾部(水面上)拴有养殖潜水员从尾轴上拉上来的一根养殖绳,且水下尾轴还有,但不多(潜水员)”。

根据港监《海上交通事故查询笔录》,“宝丰”轮船长证明“宝丰”轮11月10日下午“在航道上9#-10#浮之间抛锚”,“17日早晨风小,船长亲自到船头把左锚绞起,右锚4节入水,大约是0700时。17日下午养殖人员上船说我船进入他们的牡蛎养殖区。我说我们船根本没动过。他们的养殖区在我东北面。我船如果走锚也不会走到那个位置。后来他们派遣潜水员到我们船尾,说我们船尾有渔网(养殖绳索)挂住”。“宝丰”轮抛锚后“没有动车”,锚泊期间也“没有走锚”,船尾的养殖物“我也不清楚什么时候挂上的”。

根据港监《海上交通事故查询笔录》,证人王某玉证明,11月17日约0500时,证人“从蜊江港出海,跑进港航道。6—7分钟后看到一条黑糊糊的大船,它偏东。我小船从西边过去,大船在航道上”。“大约0700时我又返回,看到大船位于航道中间站锚,没进入养殖区。这时看到大船周围海水特别浑。没有看到养殖绳漂等物资”。证人涂某友证明11月17日“我0400时开拖船出海,天还没亮,跑到6#浮以东,看到大船(宝丰)船头向西南(当时偏南风),看不清大船是否在养殖区。1000时我从码头第二次出海时看到大船后面的水很浑,船在养殖区外边,没注意海面有没有漂子及绳子等物”。潜水员于贺证明,11月19日“‘110’和吴家厂长让我到宝丰尾部看螺旋桨。大约1600时潜水下去,发现螺旋桨齿子上没有绳架,在轴上共约50-60公分直径粗细的绳子、橛、根等物资,我抽了一根,很结实。上面有蛎子苗绳。缠得挺结实,但不太多”。马家庄养殖场丛培胜证明“我们村养殖是在X号浮南面一片,北面一片,中间是吴家村养殖”,“吴家养的是牡蛎,这次被大船全挂走了”。

荣成市成山头气象站证明,“自1999年11月15日20时00分到1999年11月16日09时41分,龙须岛镇出现十分钟最大风速为19.7米/秒,风向为NNW,极大风速为25.4米/秒,风向为NW天气现象”。石岛港监确认的气象情况为“11月15日:阴转多云,有小阵雨,东北风7-8级,阵风9级,气温明显下降。11月16日:少云转多云,西北风5-6级,阵风7级。11月17日:晴转多云,西北风4-5级,转西南风4-5级(实际当天的风向一直是西北风4-5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港务监督于1999年12月22日出具《关于“宝丰”轮再次争议的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此调查报告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报告确认的其他事实还有“‘宝丰’轮在押,在蜊江港内9#-10#浮标之间航道抛锚”。“蜊江港:15-17日期间,只有‘高翔’轮在17日0900时进靠在荣成救助站码头,再无其他船舶进出,(据养殖方潜水查知‘高翔’轮水下无缠绕物)”。11月24日,“宝丰”轮“起锚进靠荣成救助站码头,锚链及锚上挂缠牡蛎养殖物架绳等。寻山吴家养殖方将所拍照片于11月25日提交给石岛港监”。该调查结论为“寻山镇X村牡蛎养殖的确受损。‘宝丰’轮锚链缠有牡蛎养殖物亦属事实。但凭上述即认定‘宝丰’轮挂损牡蛎养殖证据不足”。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人证某证明“宝丰”轮进入原告养殖区并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养殖队长张波证明,11月14日看到“宝丰”轮在原告牡蛎区北头航道站锚,17日早晨出海发现牡蛎区全被损坏,并发现“宝丰”轮螺旋桨和航道上有原告单位的牡蛎和牡蛎物资。证人龙某清证明1999年11月10日晚上出海收工行驶在航道10-X号浮标处,发现“宝丰”轮在南10-X号浮标北面大约600-700米处站锚。证人丛某胜证明,“我于99年11月10日下午到11月14日出海看到有条大船在航道上锚泊,这条大船就是‘宝丰轮’,位置就在吴家养殖牡蛎区的北头和我们单位北面养殖区交界处,11月17日后我出海搞生产发现船的锚位向南移了,位置在10#浮标偏北不远,也就是在吴家养殖牡蛎区南头,我可以证明‘宝丰’轮11月14日和11月17日的泊位不一样(11月15日-16日有大风未出海)”。证人徐某发认定“宝丰”轮锚链子和螺旋桨上带有的大量牡蛎和牡蛎物资是吴家养殖场的。证人刘某安证明“宝丰”轮锚链上带的架绳和部分牡蛎就是吴家养殖场的。“110”警员褚祥正证明,1999年11月24“宝丰”轮起锚时锚链及锚体上挂有大量养殖物资,有架子绳、浮票、木橛及大量的蛎头等。荣成市渔政站董昭财证明“我见到宝丰轮螺旋桨、锚链均缠有大量吴家养殖区的牡蛎和养殖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与荣成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证明,“1999年11月20日寻山渔办报荣成渔港监督‘宝丰’轮进入寻山镇吴家牡蛎养殖区,本督马上派人与荣成市渔政站一起到现场勘察,经现场拍照、询问及与其他区比对,‘宝丰’轮这次进入养殖区共造成140架养的牡蛎全损、121台养殖架全损,19台架半损,共造成损失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荣成渔港监督1999年11月24日出具损失情况表认定损失合计(略)元。

被告天津北洋提供航次租船合同复印件一份,托运方为荣成市宏茂实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被告福建珍宝,签约时间为1999年10月29日,船名“宝丰”轮,运输货物为3000吨煤。被告天津北洋另提供天津海事法院(1999)津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第一条规定,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福建珍宝)共计拖欠原告(天津北洋)船员工资等共计1,381,413元,从中扣除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间的船舶使用费7万元/月,共计82,000元,(此款冲抵被告所欠修船费)。被告天津北洋于2000年12月11日传真至蜊江港调,称“由我公司船员驾驶的福建珍宝航运公司所属的‘宝丰’轮,于1999年11月7日1900左右进港卸煤,因时间较晚不能靠泊而锚泊在X号灯浮附近。当晚遭到渔船哄抢。后经石岛港监与当地110警方协调,于11月8日进港因水深不够搁浅(低潮),待晚间靠泊9日早开始卸货。1999年11月10日该轮卸货完毕后离码头锚泊在贵港航道9-X号灯浮之间。以上情况请贵港证实”。蜊江港调签“经,2000.12.12”,并盖荣成市蜊江港港务管理处业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石岛港务监督调查记录及报告、荣成渔监渔政证明、成山头气象站证明、照片一宗、证人证某、“宝丰”轮航海日志、车钟记录、航次租船合同、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传真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案件。原告应证明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和被告的过错。原告未提供任何“宝丰”轮进入、离开养殖区或正在养殖区内的直接证据,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宝丰”轮进入养殖区的时间、方位、进出经过。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丛培胜等人证人证某证明“宝丰”轮泊位发生过移动,但与“宝丰”轮航海日志等记录及船长证言相反;原告还提供了徐东发等人证人证某及照片证明“宝丰”轮确实缠有养殖物资,但原告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以证明“宝丰”轮确实进入过原告养殖区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宝丰”轮具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石岛港监调查和原告举证材料,原告所指的全损牡蛎养殖区位置西邻航道,南、北邻马家庄养殖区,与原告提供《浅海、滩涂、晒场使用证》所指的海区不符,因此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对所请求的海区使用权的合法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成市X镇X村养殖厂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荣成市X镇X村养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俊文

代理审判员李军员

人民陪审员鞠洪源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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