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羁押介休市看守所(略),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路兴隆旅社因琐事和被害人尚一X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尚一X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尚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一X的陈述、证人尚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撤诉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