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铭,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略)城关中学。1998年10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独生子女证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子陈某铭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铭,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略)城关中学。1998年10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引起夫妻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夫妻间感情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