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浙江省余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运输、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谭某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重庆市贩某、运输毒品,其中梁某贩某、运输冰毒856.77余某和麻古、K粉等;谭某贩某、运输冰毒480余某和麻古等。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内运输冰毒345.8克。被告人梁某还为郑某、王某、郑某、黄某戊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王某为梁某、黄某戊、郑某、高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运输冰毒856.77余某和麻古、k粉等,并为他人吸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某、运输冰毒480余某和麻古等,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冰毒345.8克和麻古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贩某、运输毒品中,梁某系起意、雇佣和指使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郑某系被雇佣者和被指使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在毒品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只能认定梁某贩某冰毒387.77克,另470克冰毒系贩某毒品未遂;梁某与黄某戊以冰毒换麻古,不能认定贩某毒品;梁某给周某壬代购的麻古100粒不应认定为贩某毒品的数量;梁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残疾人,请求对梁某判处二十年以内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谭某辩称:梁某交给他一个袋子,让他交给陈某己,但不知是毒品;梁某以他父亲生病为由给了他1000元,让其到宁波找吴某收1万多元,并没有给梁某运输470克冰毒;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谭某运输冰毒470克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谭某运输冰毒470克,但谭某将冰毒丢弃,系犯罪中止;谭某系从犯。
被告人郑某辩称:梁某包租他的车,且梁某没有告诉他贩某毒品,他只是怀疑梁某贩某毒品。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郑某系从犯;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梁某租郑某的车,郑某获得正常租车的报酬,没有牟利;对梁某贩某毒品只是猜测,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某予以从轻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一、贩某、运输毒品的事实
(一)2010年5月,被告人梁某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永岗饭店内向黄某戊贩某冰毒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戊证实:2010年的一天,他在鄞州区永岗饭店以400元一克向梁某购买冰毒7克。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梁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时间。
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他接黄某癸电话到宁波市的永岗饭店。随后,谭某或吴某把冰毒送到该饭店楼道给他,他又把7克冰毒给了黄某戊。他没有收黄某癸钱,又在黄某戊处拿了几十粒麻古。
(二)2010年5月,被告人梁某指使被告人谭某将冰毒10克送至浙江省宁波市X区大海网吧贩某给陈某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己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他通过电话联系向梁某购买10克冰毒,梁某叫他到大海网吧等。他驾驶朋友的一辆雪佛兰车到大海网吧门口,谭某把一个塑料方便袋装的纸盒包起的货给他,叫他给钱。谭某叫他给梁某打电话,他给梁某打电话梁某同意了,后他打开纸盒看里面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的10克冰毒。
2.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谭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时间。
3.被告人谭某供述:2010年5月左右,梁某叫他送10克冰毒到大海网吧给陈某己。于是,他到大海网吧门口处,将用塑料袋提着的冰毒交给了一辆雪佛兰车子上的陈某己。他找陈某己收钱,陈某己不拿,他便叫陈某己给梁某打电话。陈某己给梁某打电话后,梁某叫他把冰毒给陈某己,之后他就离开了。
4.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预付1000元给被告人谭某,安排谭某携带冰毒470余某和部分麻古等毒品从武隆县汽车站乘长途客车运往浙江省宁波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证实:谭某将梁某十几万元的毒品拿走后,梁某找苟小桃等人打谭某未果。
2.证人王某、张某庚证实:听梁某说,谭某将梁某价值十几万元的毒品拿起跑了。
3.证人张某丙证实:2010年的腊月,他到宁波黄某戊林机场接梁某和另一个男子,梁某给他说,谭某将其十几万元的东西拿起跑了,其来找谭某。几天后,梁某就离开了。
4.证人郑某证实:谭某给梁某运输的毒品被谭某吞了,梁某损失十多万元。梁某喊他一起到浙江找谭某,但没有找到。
5.证人刘某辛证实:2010冬腊月的一天,他到武隆新车站乘长途客车到浙江宁波。他上车后,看见梁某提了两某亦上车并与他聊了几句,但梁某没有乘车走。
6.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净重记录证实:从武隆县X镇X街X号梁某家搜出疑似毒品,编号为1至X号,其中X号金色苏烟盒内装有2袋白色晶体的疑似冰毒2.48克。在梁某卧室搜出笔记本一本,以上物品均以扣押。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辨认出从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至X号。梁某辨认出X号疑似冰毒为2010年冬月尾腊月初的一天,其安排谭某贩某到浙江的毒品中留下来自己吸食的毒品。
8.检验报告证实:从梁某家搜出的可疑晶体1-X号(22.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被告人谭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由于其父亲生病了需要用钱。于是,他找到梁某,梁某安排他把毒品运送到浙江,一次给他3000元,他同意了。当天,梁某给了他1000元。第某天10时许,他在白马镇六方坪云园酒店门口上了梁某乘坐的一辆出租车,梁某拿了一个皮挂包给他,他知道包里是梁某让他运送到宁波去的毒品。梁某拿钱给他买票后,他上客坐在客车中部的一个坐位上,便给梁某发了其上车的信息。过了几分钟,梁某提着装了两某的塑料袋子,说给浙江的的朋友带两某过去,并不让他带而是把烟放在前面。他感觉梁某可能不相信他,来观察他。梁某和他后面坐位的一个人打了招呼后,给了他一部手机就走了,手机里面的SIM卡是梁某准备的新号。车进入贵州境内的时候天已经黑了,他将梁某给他的挂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个用保鲜膜包得很好的“坨坨”和一个用透明胶缠好了的化妆品盒子。他用小刀将化妆品盒子划开一个口子,看见里面用小瓶子装起的毒品麻古,另外还有一包一包的冰毒。他到浙江给梁某打了电话及发短信,梁某叫他不要碰那些东西,威胁他。后他乘出租车到宁波集市港开门子宾馆开了一间房,将货(指毒品)放在房间里,他将两某毒品拆开,发现用保鲜膜包好的那坨东西里面是用装饼干胶袋子装好的两某包冰毒,里面还附了一个单子,上面写的内容大概是:黄某戊200多克,白袋200多克,共412克。化妆品盒里面也有一个单子,包括一大一小两某冰毒,一个用类似药剂瓶装的四五粒麻古,还有一些大麻,冰毒总重470几克。他在开门子宾馆住了几天,期间,朋友告诉他梁某到宁波找过他,他打电话回家,梁某到其家找过他。他准备将毒品卖出去未果,带毒品去找梁某的朋友张强,其家没有人,发现有车跟踪他,便把毒品扔在希望村附近的一条河沟里了。他认为梁某叫他带毒品,又对其监视,不相信他,加之他已订在2011年正月结婚,他母亲还给他贷款,在车上经过考虑,打算将毒品自己拿去卖了占为己有。
10.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因谭某将毒品私吞后,他与邓某某到浙江找过谭某。
(四)2011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指使邓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位于武隆县X镇X街X号家中用香烟盒装好的麻古100粒送至同镇街上黄某戊家中交给周某壬,并向周某取5000元。随后,邓某某将毒品放在黄某戊家楼下所停宝马车顶,向周某壬收取了5000元。邓某某将藏匿毒品的地点告知梁某,梁某又电话告知了周某壬,后周某到麻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与梁某相识。2011年1月底或2月初的一天,他驾驶宝马车到白马镇接黄某戊一起到长坝黄某戊家。他将黄某戊给的电话与梁某电话联系要100粒麻古,梁某说麻古50元一粒,并安排人送来及收款。不一会,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系邓某某)到黄某戊家,他把5000元给了那个人。约20分钟,梁某电话告诉他东西在他车子那里。他下楼到他停车的地方,来拿钱的男子离他三四米远对他说麻古在车顶上的,并说数量不差。他把东西拿到黄某戊家清点了一下,麻古数量不差。
2.证人邓某某证实:2011年除夕前一二天的10时许,梁某打电话叫他到梁某家将一个黄某戊子烟盒拿到黄某戊家,将烟盒交给黄某戊家的老周,并向黄某戊收5000元。于是,他到梁某家把烟盒拿出来,感觉里面装是冰毒或麻古,就把烟盒装到瓜子口袋里放在黄某戊家公路边停的一辆的宝马车顶。他到黄某戊家里,老周某了5000元给他。于是,他电话告诉梁某钱收到及烟盒放的位置,老周某着出来把放在宝马车上的瓜子口袋拿了放在宝马车的驾驶室。后他把5000元给了梁某。
3.证人黄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周某哥(经辨认系周某壬)相识。春节前的几天,周某哥驾驶一辆白色的宝马车到长坝给电话给他说找梁某买马儿(麻古),但梁某未接电话。周某哥到他家玩,后梁某就给周某哥回电话过来了。过了一会,邓某某到他家给其说,梁某说收5000元。他就叫周某哥就给了50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就走了。随后,周某哥接了一个电话,给他说,马儿放在车上的,周某哥就走了。
5.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称系帮周某壬代购的麻古。
(五)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指使被告人郑某驾车送其到重庆市杨某坪,后二人被购毒上家带至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间,梁某向上家购买冰毒。返回武隆长坝后,梁某付给郑某600元。
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梁某指使被告人郑某驾车送其至杨某坪接梁某女友余某睛。梁某与其购毒上家联系后,其上家将梁某、郑某和余某某带至一出租房内,梁某、郑某及其上家等人在该房内试吸毒品。其间,梁某与上家谈妥毒品交易并预付毒资6.9万元。返回武隆后,梁某付给郑某600元。次日,梁某从上家处获取毒品并付清余某2.6万元,后在其家中将毒品打包封袋装入手机盒内。同月17日,梁某携带用纸袋装好的毒品,让郑某驾车将其送至武隆县汽车站。梁某购买香烟、火锅底料等物品装入纸袋内,委托武隆至宁波客车驾驶员王某带至宁波。王某收下后放于其驾驶室内,后公安机关在王某驶室处查获冰毒345.8克,麻古0.86克。同时,公安机关在武隆县X镇将梁某和郑某抓获,并从梁某身上查获冰毒1.3克、麻古0.34克,从郑某身上查获麻古0.1克。在梁某位于武隆县X镇X街X号家中,查获冰毒22.67克、摇头丸38.95克、k粉17.66克和毒品打包工具等。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其中从王某车上查获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所查获的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某,摇头丸中含有非那西丁、咖某、氯胺酮,k粉中含有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曾用名王X)证实:2011年2月17日8时许,梁某打电话让他带点东西给其兄弟,他同意了。11时许,梁某带他上了停在公路边的一辆银灰色小汽车内,车上有一位三四十岁的驾驶员。梁某交给他一个红色纸袋,并说纸袋内装有几包火锅底料、两某、一部手机(用盒子装好的),叫他到宁波后打电话给梁,再让人来找他。他下车时,梁某拿了500元给他作送东西的车费。他把梁某给他的东西放到其驾驶长途客车的仪表台处,后民警在梁某让他带的纸袋内手机盒里查获毒品,一种白色晶体颗粒等毒品七包共345.8克,一种红色片剂状毒品9粒共0.86克。
2.证人余某某(梁某同居女友,绰号秋X)证实:2011年2月15日17时30分许,梁某和郑某到杨某坪桃园小区她二姐家。20时许,梁某说要到老表家去,她就知道梁某要去拿毒品,她很生气,并质问梁某为什么还要贩某,梁某说其钱被骗了,没有办法。郑某开车载她和梁某到一小区,老表用车将他们接到另一个小区的一套房里。梁某和老表开始谈买卖冰毒的数量和价格等细节,郑某也在旁边的。谈好后,老表、梁某、郑某就开始试吸。试吸完后,梁某给了老表一个装有现金的红色布袋,然后他们三人就离开了。同月17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她和梁某的卧室进行搜查,搜出许多冰毒、麻古、锡某、吸管、用于装毒品的封口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又在梁某儿子梁某磊的卧室搜出一个冰壶。
3.扣押物品清单、净重记录证实:从梁某处扣押记账单2张,疑似冰毒2瓶,净重分别为0.53克、0.77克;疑似麻古2粒整的、5粒碎颗粒,净重0.34克。从郑某处扣押疑似麻古1粒,重0.1克。从王某处扣押疑似冰毒7包,重345.8克;疑似麻古9粒,重0.86克。
4.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净重记录证实:从武隆县X镇X街X号梁某家搜查,在梁某卧室床头柜搜出疑似毒品,编号为1至X号,其中1-X号疑似冰毒22.67克、X号疑似摇头丸38.95克、9-X号疑似k粉17.66克、X号为植物固体1.09克和电子秤1台;疑似吸毒工具冰壶2个、锡某、吸管、封口塑料袋若干。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携带的红色纸质口袋中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7包(345.8克,X号)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红色可疑药丸9粒(0.86克,X号)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从梁某家搜出的可疑晶体1-X号(22.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X号(38.95克)可疑药丸检出非那西汀、咖某、氯胺酮;9-X号(17.66克)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从梁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1-X号(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0.3克可疑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从郑某身上查获1粒(0.1克)可疑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
6.扣押物品清单及餐巾记录纸证明:毒品数量及预付款、应付款情况。
7.借记卡历史明细证实:卡号为(略)的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取款8万元,次日取款3万元。
8.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12月18时,他驾驶车辆载梁某到重庆杨某坪,一个驾驶员驾驶一辆银灰色广本轿车接他们到一个居民小区一幢楼一个房间,那个驾驶员拿了麻古和冰毒给他们吸食。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梁某就与那个驾驶员谈毒品交易的价格,后梁某给了对方每万元一扎的7扎,那个驾驶员给了梁某七八包透明塑料自封口袋,口袋里面装的冰毒,然后装在一个深色塑料口袋包好给了梁某。在回长坝的路上,他问梁某把毒品拿到哪儿去卖,梁某说拿到浙江去卖,并叫他不要多问。这次梁某给了他加油费等600元。
2011年2月15日13时许,驾车与梁某一起到重庆杨某坪一小区接了梁某的女友余某某,然后到前次停车的地方,上次的驾驶员将他们接到前次那个房间,那个驾驶员又拿出毒品让他们吸食,余某某在旁边上网。吸食毒品过程中,梁某和那个驾驶员谈生意。约1小时后,他们就离开并开车回长坝,梁某给了他加油费等600元。次日16时许,梁某包他的车到武隆县X镇X路口接那个驾驶员,梁某就下车与那个驾驶员进行毒品交易。
同月17日8时许,他在白马街上接到梁某后送梁某武隆新车站了,知道梁某去送毒品。10时许,他和梁某去超市,梁某买了烟、火锅底料和装手机的盒子一起装在红色纸袋里面放好,然后回到车上了,他将车开到新车站进站口。梁某和一个人进车里,梁某把红色纸口袋给了那个人,并还给了一些钱。那个人就拿起纸袋和钱走了,他和梁某开车回长坝途经羊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2.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2011年1月,被告人梁某在武隆县X镇X街X号其家中,提供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容留郑某、王某、邓某某、黄某戊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证实:2011年1月23日,黄某戊、郑某、王某、余某,另外三个涪陵人到梁某家与梁某一起吸食过冰毒、麻古。
2.证人郑某证实:2010年下半年,他在梁某家吸食过三次毒品。
3.证人黄某戊证实:2010年春节前,他在梁某家吸食过毒品,当时有邓某某。
4.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1月,他与黄某戊、郑某、邓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到梁某家,他与郑某、黄某戊、梁某吸食了冰毒品。
5.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武隆县X镇X路X号附X号7-X号家中,容留梁某、黄某戊、郑某、高某等人吸食由梁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证实:2011年2月16日19时许,他与黄某戊、梁某、杨某、郑某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王某家客厅沙发上吸食冰毒。
2.证人郑某证实:2011年2月16日19时许,他与梁某、杨某、黄某戊相约在王某家吸毒。梁某将毒品拿出来了,他与黄某戊吸食了毒品。
3.证人黄某戊证实:2011年2月16日晚,他和王某、郑某、杨某到王某家打牌,打牌时就吸冰毒和麻古。中途,高某亦来参与吸食冰毒和麻古。
4.证人梁某证实:2011年2月16日中午,他和郑某、黄某戊、王某在杨某家吃饭后到王某家客厅打牌,他拿了2克多冰毒和1粒麻古,大家一起吸食了。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王某家客厅茶几下搜出自制吸毒工具三个,在电视柜左侧发现疑似毒品麻古3粒及少量粉末;卧室角柜内搜出吸管20根。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净重记录证实:在王某家中查获的麻古净重0.3克。
7.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2月17日对梁某、王某、郑某的尿液滴加冰毒试剂盒内,结果均呈阳性。
8.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家查获的0.3克可疑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
9.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856.77余某和麻古、k粉等,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某、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480余某和麻古等,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345.8克和麻古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某、运输毒品中,梁某系起意、雇佣和指使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郑某系被雇佣者和被指使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郑某认罪态度好,应当对谭某从轻处罚,对郑某减轻处罚。梁某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梁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刑,出狱后不思悔改,进行更大数量的跨省贩某毒品,多次贩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人身危险性大,本应判处极刑,但鉴于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谭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检察员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问题。
经查,谭某在被抓获的第某日即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帮助梁某运输冰毒470余某到宁波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谭某进行讯问,谭某再次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侦查机关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从当庭播放的录音录像看,谭某的供述客观、自然,没有被刑讯逼供,且谭某亦未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故对谭某提出其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作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谭某是否明知毒品而帮助梁某贩某给陈某己问题。
经查,证人陈某己证言及被告人梁某、谭某的供述从不同角度证实,谭某根据梁某的安排将冰毒10克贩某给陈某己并找陈某己收钱,陈某己要求欠款时,谭某要求陈某己给梁某打电话,梁某同意欠款后,谭某才没有找陈某己收钱,其细节相互印证,故谭某提出不知交给陈某己物品系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谭某运输冰毒470克到宁波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经查,谭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他帮梁某运输毒品到宁波,打开发现包装的毒品里有清单、冰毒共470余某;被告人梁某当庭对此事实无异议;证人郑某、王某、张某庚、郑某证实,谭某将梁某价值十多万元的毒品私吞;郑某还证实,因此事,他与梁某到宁波找过谭某;从梁某家搜查出的梁某笔记本中记载了谭某欠梁某147500元,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梁某贩某冰毒470克,并安排谭某从武隆运输到宁波,梁某、谭某的犯罪形态问题。
经查,被告人梁某购进毒品是为了贩某,并安排谭某将毒品运输到了宁波。至于谭某在宁波将这批毒品如何处置,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故对梁某、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郑某是否明知梁某贩某毒品而帮助其运输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郑某、梁某的供述及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郑某送梁某到其上家购买毒品,在梁某购买毒品时在场,并吸食毒品,看到梁某交钱给其上家,买得毒品而帮助梁某运输,足以认定郑某明知毒品而帮助运输。故郑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的问题。
经查,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系从犯;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间接故意,未谋取高某利益;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经查,梁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且贩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对梁某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则其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判处拘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梁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谭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六、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贩某毒品工具予以没收。
七、对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郑某犯罪所得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