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被告蒲XX,男,住重庆市X区。
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以下简称XXXX中某)与被告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中某、被告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中某诉称,2011年8月2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驾驶川(略)号车,由江北区五里店向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远银大厦路段人行横道线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蒲XX相撞,造成蒲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蒲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北区交巡警支通知原告垫付蒲XX的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1年9月21日向中某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支付了抢救费用18800元。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8800元。
被告蒲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某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但表示现在无钱支付,只能争取在今年内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蒲XX承认原告XXXX中某在本案中某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垫付的抢救费用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蒲XX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向本院交纳,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XXXX管理中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金花
书记员黄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