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句容XX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金XX,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区,现住重庆市X区。
原告句容XX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金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成平、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因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某某欠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某重庆办事处的借款1000万元,而原告又欠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某某的借款,经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某某同意,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因被告系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某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98万元,以期冲抵借款。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这98万元,却没有在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某重庆办事处起诉中国船舶工业物资西南某某的借款案中进行抵扣,且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1月16日前没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故被告取得的98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8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被告金XX辩称,被告系马鞍山XX矿业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XX公某与原告从2009年5月份起,一直有业务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这98万元就是原告退还给XX公某的预付货款,XX公某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XX公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金XX98万元。2011年11月25日,XX公某出具证明称:金XX所收到的该98万元,系金XX代公某收取的精矿粉货款。金XX系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8月3日,XX公某出具收条称:收到金总付原矿加工费9万元。
2009年8月18日,XX公某出具收条称:收到王XX付原矿加工预付款9万元。王XX系XX公某的员工。
2009年9月3日,XX公某出具收条称:收到XX公某付XX选矿厂矿石预付款5万元。
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骆XX于2009年12月20日在发给金XX的短信中称:……铜陵回款(略).67加上你汇的4万元,共计(略).67元,减去已汇你的98万和税款249440.58元,尚余82671.09元,……。
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骆XX于2010年1月23日在发给金XX的短信中称:金总两个事,一,汇给你的98万和税款,XX应开一张收到XX公某退XX预付货款,这样XX帐才能做平。二,此次XX开给铜陵的票,现会计做的暂估。
XX公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上载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某于2009年11月13日转账(略).7元给XX公某。XX公某在2009年9月3日和9月8日分别转账5万元和8万元给XX公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XX公某出具的收条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来看,XX公某与XX公某存在业务往来,而且在业务往来中,有些是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现XX公某也对金XX通过私人账户收取的98万元予以了确认,确认系金XX代公某收取的货款。而且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骆XX与XX公某法定代表人金XX的短信内容也显示,本案争议的98万元是XX公某付给XX公某的货款。故XX公某诉金XX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句容XX贸易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句容XX贸易有限公某负担。句容XX贸易有限公某已向本院预缴6800元,还应缴纳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先镛
审判员牟宏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金花
黄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