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某辉,1984年7月在原青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胡某平。在共同生活期间,俩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向衡东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后,被告再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建房一幢归胡某辉继承,原告有长期居住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某辉,现已成家立业,1984年7月5日双方原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胡某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廖某某于2008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本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双方近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改正不足之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4月2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