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8日上午10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杨某伟(另案处理)携带“7”字型铁制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路X巷X号居民夏某家,由杨某伟将屋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夏某家中,盗走现金两千余元,二人伙分挥霍。
2、2011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杨某伟(另案处理)携带“7”字型铁制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村民赵某家,由邓某把风,杨某伟将门撬开后进入赵某家中,盗走现金三千余元,二人伙分挥霍。
3、2011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杨某伟(另案处理)携带“7”字型铁制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路南某X号张某某家,由杨某伟将屋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张某某家中,盗走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两瓶、剑南某酒三瓶、黄帝豪香烟三条,销赃后二人伙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夏某、赵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xx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报案立案登记、刑事技术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深圳市X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