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李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编造其能够跑到陕县X乡X村康沟组的修路指标,以需要经费为由骗取陕县X乡X村民马XX现金5000元、刘XX现金7000元;编造其能够跑到陕县X乡X村马底沟组修路指标,以需要经费为由骗取陕县X乡X村民赵XX现金5000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取得赵XX的信任,骗取更多钱财,雇佣机械对要修的路面进行了整理,又以机械费等为由骗取赵XX现金4000元。上述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4月22日三位被害人到陕县公安局西李某派出所报案,陕县公安局4月30日立案,于2010年8月19日传唤到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军、刘XX、赵XX的陈某、证人杨XX、尚XX、任XX、周XX、范XX等人的证言、陕县X路管理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书写的收条及伪造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应扣除其雇佣机械修路的支出费用,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取得被害人赵XX的信任,以骗取更多的钱财,雇佣机械整理了路面。因此,被告人陈某某雇佣机械修路的费用是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更大的犯罪目的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本案是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掌握了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又是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动到案的,因此,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虽能认罪,但没有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悔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