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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桃川镇X镇朝阳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永县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江永县X组,住所地江永县X村。

代表人蒋某某,组长。

被告江永县X组,住所地江永县X村。

代表人唐某某,组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桃川镇X镇X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修建朝阳村X路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修建了通村X村二、三组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二、三组分别拖欠工程款10000元、40000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桃川镇X组支付工程款10000元、逾期利息1840.65元,被告桃川镇X组支付工程款40000元、利息7362.6元。

被告桃川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如下:①路面工程设计的6条安全减速带未做;②两处桥涵的安全防护栏未做;③有一处错车道未做。因原告没做路面上的减速带,致使发生一起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故原告诉请的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不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永县X组给付原告何某工程款6000元,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江永县X组给付原告何某工程款36000元,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底以前给付20000元,余款16000元于2012年农历五月底以前付清;

三、被告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二、三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保证给付责任;

四、江永县X村X路未完成的工程量由朝阳村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完成;

五、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8月2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莫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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