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绰号格X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3日,向XX、石XX、向X、邱XX(均已判刑)等人在株洲市X区老X栋一楼空置房间,采取用麻将“搬砣子”的方法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黄XX负责抽水,比例为“比十水”30%,同时雇请其他社会闲散人员负责望风、看场子,由向XX发放工资,标准是100元/天。洗煤厂生活区居民及外来人员每天在该赌场参与聚众赌博,少则十多人,多则数十人,赌注从拾元到上千元不等,每天抽水盈利少则千元,多则数千元。被告人黄XX每天将抽水盈利交给向XX,向XX将每天抽取渔利的20%作为“了难”费用,其他余额由所有股X分红。至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黄XX伙同向XX、向X、石XX、邱XX等人开设赌场九十多场次,扣除考场日常开销和向XX先提取的了难费后,余额先后六、七次分红。被告人黄XX在赌场负责“抽水”期间,共获利1000余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X积极退赃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XX、张XX、于XX、李X、倪XX、黎X、文XX、付XX、黄XX、刘XX、钟XX、邓XX、刘XX的证言、同案人向XX、石X、向X、石XX、邱XX、陈XX的供述、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黄X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