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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万良、姚某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恋爱后于1988年9月15日到原扶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姚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2004年后双方外出务工时,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2006年8月14日外出至今。请求判准离婚。

原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5日在原扶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新晃县X镇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结婚证上女方“向某满”即为被告向某;

3、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某原名向X,2006年向某满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

4、常住人口等级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5、新晃县X组证明原件1份、该组村民姚某某、姚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向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向某均系新晃县X村民,于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9月15日双方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姚某(现在贵州省福泉市务工)。原、被告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一同外出务工。2004年,原、被告携子到福建省龙岩市务工,因家庭琐事以及原告怀疑被告不忠,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向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姚某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04年双方共同携子外出务工,初衷是为搞好家庭建设,但是在务工过程中,双方疏于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向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夫妻和好的机会,实为不愿意再与原告姚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分居近六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儿子姚某虽未满18周某,但已在外务工,能自食其力,故本院不再对其抚养问题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人民陪审员杨万良

人民陪审员姚某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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