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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大专文化,原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行长,现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XXX;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3年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初,被告人田XX(原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行长)托张XX(已判刑)找一家公司为其贷款以供炒股使用,张XX遂找邓XX(已判刑)面谈,邓XX、张XX人说服后,表示同意,三人遂共同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邓XX以其父邓XX所开设的株洲市顺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园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并于同年11月8日顺园公司向株洲市古商业银行国旺支行提交100万元的贷款申请及相关贷款资料。张XX未经其所在单位-湖南某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湘瓷科艺)领导同意,擅自提供湘瓷科艺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为顺园公司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11月13日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与顺园公司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合同,田XX、邓XX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由邓在一份质押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栏模仿湘瓷科艺法定代表人胡某页签名。合同签毕后,被告人田XX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正规程序,使得顺园公司的100万元贷款申请得以批准,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付给顺园公司。邓于同年11月14日取出45万元,于同年11月15日、16日分别取出47万元、6万元,余下2万元用以支付利息。三人经商定后决定将该98万元分别存入陆XX、匡某、张XX在泰阳证某株洲营业部开设的账户,由田操作上述账户进行炒股,直至2002年12月17日,田陆续归还资金75.5万元,案发后还清余款。

被告人田XX经批捕后在逃,在全国清网行动中于2011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邓XX、张XX的供述、证某李XX、杨XX、廖XX、陆XX、文X、邓XX、邓XX、胡XX、帅X、曹XX、田XX、王X的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商业银行关于授权管理支行办理本行存单质押贷款的通知、湖南某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证某、贷款申请、信贷调查报告、审贷小组会议纪要、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质押贷款冻结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资产负债表、申请转贷报告、存款凭条、湖南某某株洲营业部客户资金流水、涉嫌违纪犯罪案件移送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审计报告、株洲市公安局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贷款情况说明、收条、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田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XX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田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百七十XX条第某款、第XX十五条第某款、第XX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XX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XX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XX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XX百七十XX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XX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XX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XX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XX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XX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XX)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XX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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