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信贷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告北京恒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名仕公司)、北京恒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名仕公司、恒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名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7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02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贷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创公司为被告金名仕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名仕公司发放贷款97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金名仕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名仕公司又陆续偿还本金20万元。截止2009年10月10日,金名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15万元以及罚息、复利x.83元。此后,原告分别向被告金名仕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亦向被告恒创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签收确认,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金名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5万元;2、被告金名仕公司偿还计至2009年10月10日所欠罚息、复利共计x.83元以及此后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恒创公司对被告金名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名仕公司、恒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农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后于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4月12日,农行丰台支行与金名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金名仕公司(借款人)从农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29%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农行丰台支行(债权人)与恒创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金名仕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合同签订后,农行丰台支行向金名仕公司发放贷款970万元。借款期内,金名仕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借款期满后,金名仕公司又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09年10月10日,金名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15万元以及罚息、复利x.83元。此后,农行丰台支行先后向金名仕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亦向恒创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分别由金名仕公司、恒创公司签收确认。但金名仕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恒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农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丰台支行与金名仕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农行丰台支行与恒创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名仕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恒创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农行丰台支行要求金名仕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罚息、复利,同时要求恒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恒创公司对金名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名仕公司追偿。金名仕公司、恒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九百一十五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复利(截止二○○九年十月十日的罚息、复利为一百五十七万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三分;自二○○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恒创科贸有限公司对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恒创科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零八十八元,由北京金名仕假日饭店有限公司、北京恒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