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土家族,重庆市X区人,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莫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渝x号面包车从黔江城区方向向正阳街道行驶,撞到停在路边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上,致被害人张XX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莫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X的行为已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莫X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渝x号面包车从黔江城区方向向正阳街道行驶,撞到停在路边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上,致被害人张XX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莫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日,莫XX已支付张XX精神抚慰金14000元,并取得了张XX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莫XX于2010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莫XX的供述,证人王某、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违反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XX已支付被害人精神抚慰金1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莫XX有较好悔罪诚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