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毛XX醉酒驾车行至黔江城区X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毛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毛XX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X区X街道经舟白隧道进入黔江城区,行至柳孝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毛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毛XX的供述,证人毛某证言,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血液提取记录,乙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于非高峰时段路段,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