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蓝海易购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众伟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倪庄甲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合众伟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蓝海易购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易购公司)与被告北京合众伟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伟业公司)、被告赵某、被告闫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振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众伟业公司、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蓝海易购公司诉称:自2008年12月23日,原告开始委托被告一合众伟业公司在北京地区投递包裹并代收货款,根据双方当时约定,被告一在代收货款后,每天与原告进行对帐,并隔日将前两日实际收取的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手续。然而,被告一在代收货款后,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已经代收的货款,后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解除了协议,公司股东赵某和闫某某即被告二和被告三承诺与被告一共同归还原告的欠款,因此三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原告的代收货款x.6元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三于2009年4月30日和2009年6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目前仍欠x.6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归还。
同时,被告二和被告三称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但被告一成立仅一年时间,根据其2009年5月25日进行的2008年年检证明,仅亏损3100元,因此被告二和被告三有抽逃资金或虚假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拖欠原告的代收货款人民币x.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合众伟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众伟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欠款关系,但具体数额我并不清楚。我当时在公司主要负责介绍客户,与原告有欠款关系的是公司。闫某某写欠条时我并不在场,但因为原告也是通过我介绍到公司来的,所以写完后让我也签了个字,但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并不是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关于出资问题,验资报告里有我已出资15万元的证据,但公司其他出资情况我不太清楚,闫某某也欠我的钱,我也一直在找他。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合众伟业公司向蓝海易购公司出具欠条,写明:“今有合众伟业公司欠蓝海易购公司代收货款x.6元,全款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如果还不清走法律程序”,欠款人处盖有合众伟业公司公章,另有闫某某和赵某的签名。现蓝海易购公司称上述欠款已归还3万元,尚欠x.6元。
另查:合众伟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闫某某、赵某两人,出资数额均为1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北京建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8)京建会验B字第X号验资报告载明:“合众伟业公司(筹)系由赵某和闫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8年10月15日止,公司已收到赵某、闫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一)赵某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缴存合众伟业公司(筹)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卢沟桥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内;(二)闫某某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缴存合众伟业公司(筹)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卢沟桥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内;(三)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此外,根据合众伟业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企业实收资本30万元,资产总额29.68万元,利润总额-0.31万元。
以上事实,有蓝海易购公司提供的欠条、合众伟业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合众伟业公司、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众伟业公司向蓝海易购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众伟业公司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向蓝海易购公司支付欠款,故蓝海易购公司要求合众伟业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蓝海易购公司要求赵某、闫某某对合众伟业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蓝海易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蓝海易购公司存在欠款关系的系合众伟业公司,而非赵某、闫某某个人,且赵某、闫某某作为合众伟业公司股东,在合众伟业公司成立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蓝海易购公司关于二人有抽逃资金或虚假出资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众伟业公司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合众伟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蓝海易购科贸有限公司欠款十四万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六角;
二、驳回北京蓝海易购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合众伟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