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汉族,重庆沙坪坝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不详。
被告罗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王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某经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系重庆沙坪坝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业主,2010年3月5日,原告以重庆沙坪坝区某某钢管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
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并约定了租期、租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发某,共计钢管5227米,扣件3000套。被告未按月给付租金,仅在2010年9月28日支付租金10000元。因被告罗某、王某系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时被告罗某、王某虚假投资,故被告罗某、王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16292.46元(含上车费408.47元、维修费822.7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租金6204.30元,合计22496.76元,并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未归还的钢管1173米、扣件292套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至赔偿金给付日止;2、三被告支付赔偿金18088元;3、三被告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所欠租金按照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合计25110.82元。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某、被告王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系重庆沙坪坝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业主,2010年3月5日,原告以重庆沙坪坝区某某钢管租赁站名义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给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维修费0.1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套、维修费0.10元/米、材料赔偿价钢管14元/米、扣件5.5元/套,螺杆0.5元/套;租金每两月支付一次,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纳违约金;李世林、肖义武为领退料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出租物钢管5227米,扣件3000套,并由该公司指定的收料员肖义武签收。截止2011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杨旭东租金26292.46元,除2010年9月28日已经支付租金10000元外,尚欠租金16292.46元(含上车费408.47元、维修费822.70元),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料员肖义武签字确认。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10日,产生租金6204.3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钢管4054米、扣件2708套,尚欠钢管1173米、扣件292套及螺杆120套未归还。截止2011年7月10日,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总额为22496.76元,未归还物资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金为18088元。2011年7月10日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再退还租赁物,也未就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1%依法调整,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发某、收料单、租金结算单、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租物资的义务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租金、支付租赁物赔偿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每两月支付一次,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纳违约金”,但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审理中自愿请求调整应予准许,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租物丢失,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进行赔偿,并在15日内支付赔偿金,逾期继续累算租金,直到全额支付赔偿金止”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归还的物资除应按约定赔偿价进行赔偿外,还应按日计算租金至赔偿金结清时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16292.46元(含上车费408.47元、维修费822.7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租金6204.30元,合计22496.76元,并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未归还的钢管1173米、扣件292套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至赔偿金给付日止;支付赔偿金18088元的诉讼请求,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尚欠金额及所欠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因本案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某、王某在公司成立时虚假投资,因此,被告罗某、王某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乙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16292.46元(含上车费408.47元、维修费822.7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租金6204.30元,合计22496.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未归还的钢管1173米、扣件292套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原告刘某乙租金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旭东丢失物资赔偿金180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以所欠租金3784.62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以所欠租金3784.62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以所欠租金3846.66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所欠租金3784.6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所欠租金3784.62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所欠租金4145.93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刘某乙违约金。此款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刘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胡某音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