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7日晚,邓X与廖XX(未到案)等人发生口角,后廖XX纠集被告人廖X以及廖XX、郭XX等人(均未到案)手持砍刀窜至株洲市X区江天KTV。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X等人见邓X及其朋友从江天KTV里出来,便持刀追砍,邓X被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邓X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X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邓X表示对被告人廖X谅某,并请求对被告人廖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XX、张XX、唐XX、唐X、陈X、谢XX、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谅某、被告人廖X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廖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人员未到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廖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廖X为主犯。被告人廖X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廖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