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9时左右,被告人孙某与尹红、孙某、绰号为“二毛”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来到长沙市X区X路,意图实施抢夺。几人沿长善路往东走了一段距离后,发现驾驶员余某正在倒车,正将头伸出所驾驶的银色起亚吉普车车窗往后看,遂由孙某动手去抢余某戴的项链,孙某和“二毛”负责在一旁望风。孙某抢得余某项链,并和孙某、“二毛”一起往河堤方向逃跑。余某驾车一路追赶,在浏阳河大桥附近的河堤发现了孙某等人的踪迹,向巡逻民警指认了孙某等人,巡逻民警将孙某抓获,其余某逃脱。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6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孙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抢金项链的购置票据,芙价认证字(2011)第X号《价格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价值6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事先有共谋、有分工,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所抢金项链或者对应价款6528元,发还给被害人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