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由于相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在外期间未给我寄过一分钱,逢年过节才回家,在家期间经常对我和我的家人进行辱骂,并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被告脾气古怪,难以进行沟通和交流,儿子出生后,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一直带着孩子居住娘家。2010年夏天因孩子在我娘家生病,我向被告要钱给孩子看病及买奶粉,被告仅仅拿出100元,我再追要时被被告殴打一顿,并说对孩子以后不管不问了,还让我把孩子送人或卖掉。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具状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1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王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由于相识时间短,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齐某某在王x出生后常住娘家。2011年1月15日原告齐某某已经把结婚时所带嫁妆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齐某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儿子现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由原告齐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100元2010年11月起至王x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某、王某分别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莉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