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汤阴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获公司)诉被告汤阴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收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收获公司诉称:2008年元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详情见协议),截止2009年结算后,被告仍有x.3元尚未结清,原告经历数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付。据此,请求:1、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3元,并承担相关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
被告农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书面经销协议后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红系列收获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收获公司)所供东方红系列产品结算价格:按照甲方《2008年度营销政策》中的当期结算价格执行,同时享有相应优惠。二、要货总量及分月要货计划:2008年2、3月份自走轮式收割机风驰x-2.5、风驰x-2.5YA各5台,2008年3、4、5月份自走轮式收割机4YZ-3共10台。三、乙方(农机公司)根据所需机型、台数、到货时间,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函、电报、传真),并将货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即按乙方要求组织发货。运输方式和运费的结算按甲方《2008年度营销政策》中相关条款执行。货物到达乙方后的装卸工作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09年8月31日,原告收获公司向被告农机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贵公司欠x.3元”。2010年元月20日被告农机公司经办人孟某某对此函提出异议,载明:“2009年12月份到贵公司对帐,查出翟永取走现金壹万壹仟元应扣除,其他数额找到董海涛、王文正、周部长、计辉(运费、差价)再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东方红系列收获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其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后,截止2009年结算被告仍有x.30元尚未清结。但被告予以否认,其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农机。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向对方供货,原告依照该协议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x.30元,并承担相关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收获(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