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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诉汤阴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汤阴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获公司)诉被告汤阴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收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收获公司诉称:2008年元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详情见协议),截止2009年结算后,被告仍有x.3元尚未结清,原告经历数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付。据此,请求:1、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3元,并承担相关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

被告农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书面经销协议后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红系列收获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收获公司)所供东方红系列产品结算价格:按照甲方《2008年度营销政策》中的当期结算价格执行,同时享有相应优惠。二、要货总量及分月要货计划:2008年2、3月份自走轮式收割机风驰x-2.5、风驰x-2.5YA各5台,2008年3、4、5月份自走轮式收割机4YZ-3共10台。三、乙方(农机公司)根据所需机型、台数、到货时间,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函、电报、传真),并将货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即按乙方要求组织发货。运输方式和运费的结算按甲方《2008年度营销政策》中相关条款执行。货物到达乙方后的装卸工作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09年8月31日,原告收获公司向被告农机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贵公司欠x.3元”。2010年元月20日被告农机公司经办人孟某某对此函提出异议,载明:“2009年12月份到贵公司对帐,查出翟永取走现金壹万壹仟元应扣除,其他数额找到董海涛、王文正、周部长、计辉(运费、差价)再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东方红系列收获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其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后,截止2009年结算被告仍有x.30元尚未清结。但被告予以否认,其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农机。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即向对方供货,原告依照该协议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x.30元,并承担相关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收获(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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