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物探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某,男,一九七二年十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张某某与隋某某订立合伙协议,约定:隋某某负责机器小轴(定资三万七千元)张某某负责原料((略))高密度聚乙稀原料。合伙期间,张某某、隋某某共同经营业务,第一笔业务,张某某投入原料款一万四千一百一十元,隋某某投入原料款二千二百六十元(其中余六袋原料未用,计款八百七十元),销货计款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毛利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在单县花费三百六十七元,货款一万七千八百元由张某某保管。到单县运费八百元,由隋某某支付;其它费用四百三十元由张某某垫付,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回东营后张某某付给隋某某一千元,其后张某某投入三千及货款一万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一并到淄博买原料。原料加工后,张某某、隋某某到单县销货计款二万二千元,毛利一千三百五十元;张某某从单县拿回二万一千三百元,另七百元由隋某某花费。到单县的运费九百元由隋某某支付,其它费用五百元由张某某支付。另外,到临淄购买5000高密度乙稀原料,隋某某支付运费共计四百五十元。合伙期间,张某某投入生活费二百二十九元六角,修理费二百六十元,板房及钢管款一千三百元;隋某某支付房租五百元,工人工资五百八十元;合伙期间没有债权债务;隋某某主张合伙期间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饭费、修理费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九元,除已查明的上述两项费用外,未提供证据。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张某某、隋某某因争议分伙后,双方未进行对帐。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张某某将货款一万五千元借给隋某某并约定,期限至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每月支付利息二百元。张某某主张从单县拿回的货款二万一千三百元,其中六千三百元已被隋某某拿走,隋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同年五月五日,隋某某将一万五千元借款及六百元板房款归还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报告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隋某某订立的合伙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分伙后,双方虽未对帐,但依合同约定,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双方应各负百分之五十;合伙期间,原、被告的支出为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六角,盈利为四千零二十二元,合伙期间亏损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依约双方应各负担九百八十七元三角,因原告已付被告一千元,故合伙期间的亏损依约应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四百三十元,实为合伙期间的部分亏损,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不应负担的亏损部分不在原告请求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六百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年十月二十日的利息,其约定的利息每月二百二十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计算至二000年五月五日,其后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合伙期间的投入的款项四千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伙期间,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水电费、房租费、修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隋某某第四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四百三十元。二、被告隋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利息七十三元三角三分。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隋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五百零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承担七百九十九元,被告承担二十二元,鉴定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我与被告隋某某订立合伙协议,由被告投设备,我出资金。合伙过程中,我先后投入资金一万九千多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双方因矛盾分伙,我的投入的部分资金一万五千元转为被告的借款;另外,合伙期间被告向我借款四百五十元;我投资的六百元购买的板房款被告亦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元并支付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000年十月二十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归还板房款六百元及归还投入的四千元。被上诉人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订立合伙协议属实,原告并未按协议投入原料,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双方分伙,原告同意将一万五千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我,月利息二百元;此后,我多次要求与原告对账未果;同年五月五日晚,原告到我处无理取闹,我一气之下拿出一万五千六百元给他,即一万五千元的借款和六百元的板房款,原告答应明天对账,未果;此外,我自已垫付了工人工资、水电费、房租费、饭费、修理费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九元,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抽回本金一万五千六百元的收据提出异议,为此,原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先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技术研究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处进行了鉴定。三次鉴定结果一致,抽回本金的收到条是上诉人张某某所写。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用,应视为对本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