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9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甲,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乙,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经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审判。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耒阳市煤炭局工作,任耒阳市煤炭局局长,主持耒阳市煤炭局行政全面工作,负责全市煤矿安全监管。被告人李某明知耒阳市X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原龙兴煤矿主井)存在风井产煤、超深越界开采、严重水患等重大安全隐患。但被告人李某对都兴煤矿东风井的股东和负责人落实整改方案缺乏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积极作为,将整改措施停留在书面,没有采取切实措施或依法申请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予以制止都兴煤矿东风井的股东和负责人违法生产出煤、冒险作业行为,对该煤矿存在以罚代管的行为。导致耒阳市X镇都兴煤矿东风井-110米水平上于2011年6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3名矿工遇难的重大后果。经湖南某煤业集团白沙众一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技术鉴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都兴煤矿东风作业地点位于水淹区下部,掘进时缩短了与水淹区的安全煤柱间距,导通了上部积水而造成的重大的透水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匡××、邓××、陶××、孙××、刘××、林××、匡××、全××、胡××、邓××、刘××、陈××、李××、刘××、刘××、李××的证言;书证:2011年度三都镇干部分工及目标管理考核方案、2011年度三都镇X组管理理考核办法、
三都镇政府三政发(201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干部联矿责任制的通知》、三政发(201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干部联矿责任制的通知》、《耒阳市X镇都兴煤矿“6.20”重大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耒阳市集中整治煤矿风井违法生产实施方案》、《集中整治煤矿风井违法生产实施方案》、《耒阳市深化煤矿防治水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职能部门领导人,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发现三都镇都兴煤矿东风井存在违法生产出煤且存在严重透水隐患的情况下,只是将整改措施停留在书面上,采取以罚代整的手段,缺乏彻底整顿违法生产、冒险作业的强度和力度,没有认真履行彻底消除违法生产、冒险作业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积极作为,致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3名矿工遇难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作为职能部门领导,对“6•20”事故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责任分散的案件,造成透水事故致13名矿工遇难的主要责任是煤矿业主忽视安全规定,不按整改措施落实,刻意追求经济效益而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