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以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其父亲的货款不还为由,携带汽油、砍刀伙同刘标(在逃)等人来到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独自携带汽油、砍刀进入该公司合伙人之一的蒋某某办公室,趁蒋某不备时,将汽油泼洒在蒋某身上,在蒋某闻到汽油味尚未逃跑时,其又追赶并将汽油泼洒在办公室桌上和地上,并拿出打火机威胁蒋某再跑就烧死他。因蒋某及时逃跑和群众赶到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13日,其正在办公室处理公务时,被告人周某某将汽油泼洒在他的身上,并拿出打火机威胁他,后手持砍刀和汽油瓶追赶他的事实。
3、公(湘)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慰所经营的达华铸造厂与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有些业务纠纷,一直希望用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到公司闹事,2009年4月13日到股东蒋某办公室向蒋某身上淋汽油威胁要烧死他的事实。
6、证人(略)、(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提着汽油瓶和砍刀在厂房内追赶被害人蒋某某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指认被告人周某某的情况。
8、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抓获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故意在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对他人泼洒汽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被及时抓获,犯罪由于意志意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以“株洲昆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其父亲的货款,经多次摧讨不还,我只想吓唬一下蒋某,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不构成放火罪”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故意在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对他人泼洒汽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周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时提出“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