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折款6仟元;床上用品及冰箱折款5仟元;由于被告没有住房,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1年3月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1年6月2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倾向,并且矛盾更加突出。原告又于2011年1月3日向我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礼金5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要求返还财物和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双方相互抵消,互不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前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