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瞿海搴蓿涛ü岸抵。胁词蒇妒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朋友),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瞿海搴觯甯ぬ坦。胁词蒇妒x街X村。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张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实,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张某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与法与理相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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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