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2010年10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窜到陆川县X村吕屋队北帝庙地坪,盗走朱××停放在地坪上的一辆汽车油箱里面的柴油160.45升,后将柴油卖给朱××,得款31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柴油价值为1039.71元。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退赔失主朱××的经济损失1039.71元;
三、对被告人尤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