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李某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在106国道503公里+200米处,原告的驾驶员武庆伟驾驶原告的豫x客车与被告李某祥驾驶被告郑州交通公司的豫x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赔偿原告的车辆施救停车费260元,车辆损失8523元,误工损失2600元,共计11383元。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1时25分在106国道503公里+200米,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由南某北行驶,遇武亚伟驾驶原告的豫x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60元,支付维修费8523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由武亚伟驾驶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包括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及维修费用共计8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8883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