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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翁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均已执行完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略)X区分局决定撤销对翁某行政拘留10日处罚。

被告人雷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翁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被告人李某、翁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22时许,(略)X区X路希腊神话KTV员工翁某与员工李某轩发生纠纷,翁某打电话给其妹翁某及翁某的男朋友李某。李某在长沙打电话给王某红(已判刑),要王某红喊些人到希腊神话去看一下,并对王某红说“如果谈不妥就动手打人”随后,王某红打电话给被告人雷某,要雷某到(略)X区X路找翁某,雷某找到翁某后与翁某乘出租车来到希腊神话,接着王某红与宋某丙(已判刑)也赶到希腊神话,并将正在调解翁某与李某轩纠纷的大厅经理李某头部打伤,此时现场比较混乱,王某红、宋某丙、雷某等人被希腊神话保安追着离开了希腊神话,翁某、翁某被保安围住,后被带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红、宋某丙、雷某等人被保追出来后,王某红与李某通了电话,并把被保安赶出来的事告诉了李某,李某要王某红再喊些人到希腊神话把面子挣回来。王某红便打电话给刘某丁(已判刑)等人,要刘某丁等人在江北新月超市等候。王某红、宋某丙雷某三人则乘出租车来到市X区人民法院对面宋某丙开的茶馆内,宋某丙用渔具带装了5根钢管、4把屠刀放在车上,三人坐车来到市汽车西站附近,王某红下车拿了一支击锤缺损的鸟铳用渔具袋装着,三人坐车来到新月超市与刘某丁等人汇合,然后王某红、宋某丙、雷某、刘某丁等人分别乘两辆出租车来到江北市电信公司旁的马路上,将屠刀、钢管分发到人,然后一起坐车来到希腊神话门前,王某红要雷某在车上看住司机不让离开。王某红、刘某丁等人下车后持鸟铳、屠刀等往希腊神话大厅内冲,宋某丙持屠刀在大厅外追逐希腊神话员工,希腊神话员工四处躲藏,王某红等人见追不着了,便乘出租车离开了现场。

2011年8月1日,翁某、雷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27日,被害人(略)希腊神话娱乐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翁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龙某某、董某某、李某、周某戊、李某、肖某某、夏某某、覃某某、谢某、宋某己、翁某、王某某证言,同案人王某红、宋某丙、刘某丁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及李某、翁某、雷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翁某、雷某与同伙持械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翁某、雷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李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翁某、雷某在通告期内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李某、翁某、雷某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方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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