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9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证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负责管理延津县X乡X村乡直变压器期间,利用协助高寨供电所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变更用电性质、多收少交电费的手段,将多收的54户高寨村X街商户和延津县X乡动检站、新乡市鑫麦公司两个单位的电费款共计x.41元据为己有,用于给其家属看病及本人日常开支。
案发前,被告人退缴了x.73元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延津县电业局张榜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李××、王××等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4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取变更用电性质,多收少交电费手段,将多收的54户高寨村X街商户和延津县X乡动检站的电费x.56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新乡市鑫麦公司的电费x.85元有异议,辩称他贪污的是鑫麦公司的电费差价,而不是全部电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孟某某与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他也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二、被告人孟某某对鑫麦公司开出的26张电费票据,内容为商业用电,实际向电力公司交纳的电费是按照生活照明用电费标准交纳,其实际贪污的是二者之间的差价,而不是26张票面全部金额。公诉机关之所以将鑫麦公司26张电费全部认定为贪污数额,是因为鑫麦公司原来(在1998年8月份)并没有安装电表,其每月电费是孟某某按照其总表出的度数差额按商业用电收取的。1998年8月份以后,该村用电户孟某×、孟某×的两块电表不用了,才将这两块表变更为鑫麦公司负责人郑某武的名下,表号未动。因当时电脑系统升级,导致1998年以前孟某×和孟某×的名下的电费全部换成了鑫麦公司负责人郑××的名字。因为被告人孟某某在此以前所收的电费登记表中根本没有鑫麦公司负责人郑某武的名字,所以侦查机关就认定被告人将这一部分电费全部据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原任高寨村电工,2007年以后,因其年龄已大被电力公司解聘。其子孟××经考核被延津县电力公司聘为农村电工。因孟××嫌工资低,让其父孟某某从事电工工作,直至案发。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负责管理延津县X乡X村乡直变压器期间,利用协助高寨供电所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变更用电性质、多收少交的手段,分别将高寨村X户临街商户和延津县X乡动检站、新乡市鑫麦公司的电费款共计x.87元据为己有,用于给其家人看病及本人日常开支。案发前,被告人已将多收的54户商户电费x.73元赃款退出,下余6003.14元于审理中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电业局用电稽查队及审计部出具的高寨供电所乡直台区居民用电调查情况及用户名单。证实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孟某某将54户居民按工商业用电每度0.74元收取和工副业用电每度0.671元收取,被告人按居民生活用电每度0.56元上交,共应追补电费x.73元。
2、证人任××证明材料。证实在2009年以前其门市部电费均由孟某某按每度0.671元或0.74元收取。
3、证人常××、李××、李××证言。证实孟某某采取不给用户通知单、手开发票、多收少交的方法多收高寨村有54户用电户电费x.73元的事实。
4、延津县电业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前已将多收的54户电费x.73元补交。
5、延津县电业局高寨乡直变张榜公布表。显示任××等54户居民、高寨动检站及郑××均系按居民生活用电每度0.56元收取。
6、高寨乡直变2009年1-7月份抄表卡、电费通知单。证明抄表卡中不显示鑫麦公司和郑××的户名,户号为x和x的户主分别为孟某×和孟某×。
7、延津县电业局高寨乡直变2009年9月张榜公布表显示,户号为x、x的户主为郑××。
8、延津县电业局信息中心证明材料。证实户号为x户名为孟××,2009年8月该户名更改为郑××,信息显示出2009年8月以前户号为x,户名则为郑××。
9、延津县电业局高寨乡直变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张榜公布表、高寨乡直电费统一发票以及被告人为鑫麦公司手写26张电费收据及高寨动检站、鑫麦公司电费计算表。证实被告人孟某某采用改变用电性质,以多收少交方法,占有高寨动检站电费461.83元,鑫麦公司电费5541.31元的事实。
10、证人王××、朱××证言。证明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延津县电业局高寨乡直变张榜公布表上所列各用户用电数,由孟某某按其出具的抄表卡收齐交本人后上交电力公司。还证实在2009年8月份,电业局检查无入微机的用户时,将孟某×、孟某×不用的电表改由鑫麦公司使用,其户名为该公司负责人郑某武。后电力公司微机升级,导致1998年以前孟某×和孟某×的户名全部改为郑××。
11、证人郭××证言及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电力公司工商业用电标准每度0.671元、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每度按0.74元、2009年11月份至今按每度0.78元执行。电业局信息中心显示的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张榜公布表上的工商业电价均为每度0.78元。
12、证人娄××、孟××证言。证明2009年以前高寨动检站的电费都是孟某某按商业用电标准收取,当时孟某某都是开的手写票。
13、证人苏××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鑫麦公司电费按商业用电计费,全部交给了孟某某。孟某某开有手写票据。从2009年8月公司使用两块电表,换成郑××的名。
14、证人王××证言、孔××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原任高寨村电工,2007年因年龄大被电力公司解聘,其子孟××被聘为正式电工,因孟××嫌工资低,一直在外打工,电管所就默认孟某某继续从事电工工作。
1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间,他帮其儿子孟××继续从事高寨乡直变压器管理工作。他在协助高寨供电所收取电费时,高寨54户临街商户和乡动检站及鑫麦公司按商业用电标准收取,按居民生活用电往上报,将差额居为己有。2009年8月份,电业局发现他多收费现象,他将多收54户电费x.73元全部补交。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延津县电力公司系国有公司。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曾受电力公司委托长期从事电工工作,在其代替其子从事电工工作后,得到了电管站负责人的认可,故应视为其受国有公司的委托从事管理国有财产。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变更用电性质,多收少交的手段侵吞54户商户及高寨乡动检站电费共计x.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将鑫麦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全部电费予以贪污不实。经查,2009年8月以前鑫麦公司并未安装电表,其电费是被告人孟某某按其总表数额减去有表用户的用电量数,所得的度数按商业用电标准计费收取,按居民生活用电标准计费上交。故只能认定被告人将鑫麦公司商业电与普通照明用电的差额部分据为己有。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为鑫麦公司的开具的26张收费单据,据此计算得出被告人侵吞鑫麦公司电费5541.31元的事实,经公诉人当庭质证后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共侵吞电费款x.87元。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大部分赃款退出,审理中又将查明部分赃款全部退缴,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