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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赵某甲、李某、肖某梅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4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63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女,汉族,26岁。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5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开封市X路西段合旺园X号楼(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赵某甲、李某、肖某梅与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原告李某、肖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14时50分,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郑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及豫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赵某甲、李某、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08.7元、误工费8795.39元(x.56元/年÷250×153天)、护理费1897.04元(x.56元/年÷250×3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188.99元(9566.99元/年×10年÷3人×10%);母亲3188.99元(9566.99元/年×10年÷3人×10%);儿子2870元(9566.99元/年×6年÷2人×10%)、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x.23元。他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原件、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夫妻关系证明、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鉴定书。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0.27元、误工费250.08元(31.26元/天×8天)、护理费250.08元(31.2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共计3700.43元。他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病费票据。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3.84元、误工费125.04元(31.26元/天×4天)、护理费125.04元(31.2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计1523.92元。李某提交证据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3.1元、误工费125.04元(31.26元/天×4天)、护理费125.04元(31.2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计1923.18元。她提交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机王××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2009民立他字第X号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4时50分,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郑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死亡(医疗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郭某某及豫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即原告赵某甲、李某、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李某、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4日),花费医疗费1404.11元,在尉氏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住院21天(2010年1月30日—2010年2月20日)花费医疗费3204.95元。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经尉氏县价格认证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为3200元。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9周岁,母亲赵某香,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9周岁。女儿郭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2周岁。上述人员均登记为农村居民,但郭某某一直在城镇居住,父母亲从2003年后,一直随郭某某居住。当事人双方在尉氏县公安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王××的损失由郭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赵某甲、肖某某、郭某某四人的损失由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承担。原告赵某甲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1日),花费医疗费3040.27元。赵某甲为农村居民。原告李某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7日),花费医疗费1193.84元。李某为农村居民。原告肖某某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7日)花费医疗费1593.10元。肖某某为农村居民。另查明,王××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为杨××,杨××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安局、村委会证明、郭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豫x轿车车主杨××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在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尉氏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李某、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定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天39.37元计算,误工费为6023.61元,护理费为1299.21元,对过高某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与住院时间、地点不符合,酌定300元较为适当。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系醉酒驾驶,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醉酒驾驶具有主观过错,但被害人的损失更应得到赔偿,这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符,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608.7元、误工费6023.61元、护理费12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7.98元、车损3200元,共计x.62元。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040.27元、误工费250.08元、护理费2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700.43元。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193.84元、误工费125.04元、护理费1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计1523.92元。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593.1元、误工费125.04元、护理费1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计1923.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郭某某与王××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500元、误工费6023.61元、护理费1299.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7.9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92元;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900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00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500元,总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5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张智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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