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9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7月16日至9月1日,被告人余某先后6次代吸毒人员刘某乙从贩毒人员“石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少量冰毒及麻古,并容留刘某乙等吸毒人员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011年9月5日1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豪鼎招待所B302房将被告人余某及刘某乙、蒋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2小包白色晶体和1小包红色颗粒、35根吸管、40条锡箔纸、1台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2小包白色晶体和1小包红色颗粒总净重0.3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乙、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芙公(府)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入住登记记录,余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