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大荔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系原告叔父。
被告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原告户××与被告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百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诉称,2011年7月26日,我驾驶农用三轮车去大荔县X组看望我姑姑张会芳,当车行驶至杨家庄村X路时,被横在路上的被告所有的锯齿条挂在脖子上,致使我身体受伤,后我姑姑雇用本村魏艳君的车将我送往大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颈部锐器伤、左胸断伤。住院十天后回家继续用药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3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73元、误工费1680元、护某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我伤好转后,回原单位上班,但因伤疤影响形象,工作变动后工资降低,故我还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现我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陶××辩称,挂伤原告的锯齿条属于我所有属实,我的责任田位于我村X路的东边,紧临马路,地南北走向,我在责任田内种植红提葡萄,为了防止别人破坏,我在我责任田西边紧临马路处,打桩并缠绕了锯齿条。今年7月份不知谁将我的锯齿条一端剪开,将锯齿条一端绑在路西边的电杆上,另一端绑在我地里打的桩上,原告驾车路过,造成原告受伤,我认为我仅将锯齿条缠绕在我责任田里,而未将锯齿条绑在路西边的电杆上,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荔县X村民,其责任田位于村X路东边,紧临马路,责任田为南北走向,被告在责任田内种植红提葡萄。2011年元月份被告为了防止他人破坏,在其责任田紧临马路一边打桩并用锯齿条缠绕,用作防护某,但其用锯齿条方式设置防护某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2011年7月26日原告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去大荔县X村看望姑姑张会芳,当车行驶至村X路时,被被告所有的一端拴在马路西边电杆另一端拴在被告建的桩上的锯齿条挂伤,原告姑姑雇用本村魏艳君的车辆将原告送往大荔县医院治疗,雇车花费1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颈部锐器伤;2、左胸断伤,住院十天,花费x.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3元、误工费1680元、护某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x元。
另查明,原告颈部伤口长约4cm、深约2cm,伤口疤痕影响原告外观形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原告住院病例、收费票据、伤口现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锯齿条作为防护某,并打桩缠绕在马路旁,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并存在危险事故发生的隐患,又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时被告用锯齿条作为防护某后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某责任,致使锯齿条被他人横拴在马路上,而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应结合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相关法律规定,合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依住院天数为参照计算。原告受伤的伤口在颈部,且长约4厘米,给其外观形象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医疗费7130.71元、误工费301元、护某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户××承担75元,被告陶××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百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