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新顺、马某菊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2月2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前,被告经媒人王新顺手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存折)。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29寸海信彩电一台、凯琪电动车一辆、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棉被四条,除了原告从被告处取走棉被三条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智慧(未落户口)。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大年三十经中间人胡果只、张艳萍、王春元说合,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中。2009年3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生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张智慧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原告生育女孩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现原告执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智慧年纪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称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还有沙发、格力空调,被告否认,其未提交有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给其8000元中有借款7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除了经媒人王新顺给付原告彩礼x元外,其另给付原告彩礼2600元,对此原告否认,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债务x元,原告不认可,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x元是否退还问题,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应由原告酌情返还2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接原告回家给付其现金8000元是否返还问题,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带着女儿张智慧回其娘家居住时间较长,考虑到原告在其娘家确需日常生活开支等实际支出,且原告由被告张某接回家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2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生该子时收礼金1703元要求返还问题,因该款不属彩礼,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智慧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彩礼款2000元。四、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现金2000元。五、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娘家陪送物品:29寸海信彩电一台、凯琪电动车一辆、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棉被一条。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马某某上诉称:1、子女抚养费少;2、不应返还彩礼款;3、不应返还现金200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某上诉称:1、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3、一审法院未判探视权;4、返还彩礼太少;5、已给付女方8000元,不应再负担6000元抚养费;5、夫妻债务x元应共同分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巳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年纪尚幼,且一直随上诉人马某某生活,原审判由上诉人马某某抚养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给付彩礼x元、给付上诉人马某某现金8000元的情况,抚养费判决为6000元也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返还彩礼2000元、返还现金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主张外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探视权问题,可另案主张。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