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予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3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4月21日10时,被告人裴某伙同贾瑞广(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行驶到南乐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加完汽油后未付钱即驾车准备逃窜,被该加油站职工魏某己拦截,被告人裴某、贾瑞广开车将魏某己拖出二三十米后被迫停车。
二、盗窃罪
2011年4月5日至20日,被告人裴某、郭某丁伙同他人驾车在濮阳市、郑州市流窜作案,从轿车内盗窃物品,裴某参与作案4次,侵犯财产价值共计9550元;郭某丁参与作案3次,侵犯财产价值共计80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裴某、郭某丁供述,同案人贾瑞广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裴某、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郭某丁系从犯。裴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加油时自己不知道贾瑞广没有钱,没有和他预谋,自己没有使用暴力,后来自己把500元钱交给加油站的人了,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一开始自己不知道是去偷东西,贾瑞广说带自己出去玩,但并没有说去哪里,自己当时不知道他们下车去干什么了,到濮阳之后,贾瑞广给自己公文包的时候才知道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5日夜,被告人裴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黑色别克轿车流窜到濮阳市,从被害人姜某停放在金堤路和谐小区内的豫J.x号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盗窃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贾瑞广供述,被害人姜某陈述,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19日夜2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郭某丁伙同他人驾驶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上网的一辆被盗黑色别克轿车在郑州市内伺机盗窃作案,分别从停放在河南省农科院家属院楼下的豫A.x号海南马自达轿车驾驶室内盗窃被害人付某一部价值2200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从停放在东明路鸿海大厦楼下的豫x号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戊一部价值55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后三人又驾车至濮阳市内伺机盗窃,于次日19时许,尾随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至位于濮阳市X路的家味道饭店,从刘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豫J.x号海南马白达轿车后备箱内盗窃公文包一个,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其伙同贾瑞广、郭某丁开车盗窃的事实;同案人贾瑞广供述了其驾车伙同裴某、郭某丁先后到郑州市、濮阳市,在郑州市盗窃两部笔记本电脑,在濮阳市盗窃一公文包的事实;被害人孙某陈述了其夫付某放在自己的豫A.x号海南马自达轿车车后座的一部东芝牌笔记本被盗的时间、地某等事实;被害人张某戊陈述了自己放在豫x号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地某等事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其放在车内的公文包被盗的时间、地某、自己所驾车辆特征及被盗公文包特征等事实;且有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笔记本电脑、公文包照片,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郭某丁就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魏某己、王某、郭某丁证言,被告人裴某、同案人贾瑞广供述,郭某丁辨认裴某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黑色别克轿车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4月21日10时许,贾瑞广(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载被告人裴某、郭某丁行驶途中,贾瑞广提出车需要加油,并与裴某预谋加油后不付钱即逃离。当行至位于南乐县X镇的中国石化加油站时,贾瑞广要求该站职工给其所驾车辆加满油,魏某己给其加了价值450元的汽油后欲收款时,贾瑞广发动车辆欲逃离加油站,魏某己在车外抓住方向盘不放,在此情况下,贾瑞广开车将魏某己拖出二三十米后被迫返回加油站,并交付450元汽油款。虽然在加油前裴某与贾瑞广有预谋加油不付款的行为,但对贾瑞广在被害人抓住方向盘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开车逃离加油站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裴某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因未达到河南省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数额标准的规定,故被告人裴某的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裴某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裴某、郭某丁均起次要作用。裴某能够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丁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