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石首人,住(略)。
被告欧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恋爱,200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15日婚生儿子欧某奕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梓怡华府X栋X号房屋1套,面积为13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欧某奕辰由原告李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欧某自2012年1月起至欧某奕辰18周岁止,每月负担欧某奕辰抚养费2500元,欧某奕辰大学期间的教育费与如患重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另行计算;被告欧某有探望欧某奕辰的权利,原告李某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自愿将共同财产益阳市梓怡华府X栋X号房屋1套赠送给儿子欧某奕辰;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