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路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X纠集肖X(已判刑)、向XX(未到案)窜至株洲市千金文化广场旁的“罗马网吧”,由被告人张X与肖X从该网吧内将被害人邹某、刘XX带出后,被告人张X持刀威胁被害人邹某、刘XX上的士,被告人张X与肖X、向XX三人将被害人邹某、刘XX挟持至株洲市X组X号私房的围墙处,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邹某的中兴小灵通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40元,抢得被害人刘XX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6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X将抢得的手机与小灵通予以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中兴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被抢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一次,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1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刘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肖X的供述、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告人张X的户籍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