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告莱尔维思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北京市X镇九龙山庄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莱尔维思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尔维思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莱尔维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5月5日,沈某与莱尔维思公司签订了《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在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条款中明确了双方仅存在受合某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合某中规定,合某签订之日莱尔维思公司向沈某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押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元,莱尔维思公司于合某签订之日即收取了沈某的押金。但押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莱尔维思公司不是沈某的债权人,却收受了沈某的押金是极不公平的。本合某的合某期限为1年,但合某规定押金返还却需要10年的时间,显然押金的返还期限与合某期限不一致。另合某的货款支付条款中还规定如果达不到莱尔维思公司的进货标准押金即作为沈某的违约金,但整个合某中却没有涉及莱尔维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地方,可见沈某支付莱尔维思公司押金的条款和行为违背了合某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原则,故起诉要求:1、判令莱尔维思公司立即返还货款押金398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莱尔维思公司负担。
原告沈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某、收据。
被告莱尔维思公司辩称:不同意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莱尔维思公司和沈某的合某合某有效,沈某要求莱尔维思公司退还39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合某合某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退还的问题;2、莱尔维思公司与沈某之间的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某,双方依法成立合某关系,互为债权债务人,合某中并无10年返还押金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尔维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莱尔维思公司与何菁、李某、胡某签订的合某以及莱尔维思公司向上述3人出具的收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莱尔维思公司对原告沈某提交的销售合某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尔维思公司提交合某、收条,以证明莱尔维思公司与何菁、李某、胡某存在合某关系,且莱尔维思公司按约向上述3人返还了货款。沈某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并认为该证据与沈某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5日,沈某与莱尔维思公司签订了1份《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约定沈某与莱尔维思公司形成供销法律关系,沈某自莱尔维思公司处购买“优惑”女人馆系列服饰;合某有效期内莱尔维思公司提供给沈某的产品结算价格按莱尔维思公司产品吊牌统一折扣价的40%优惠结算;沈某购买产品应提前3至5日以订单形式通知莱尔维思公司,并向莱尔维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沈某将所定产品全额货款汇入莱尔维思公司指定账户后,莱尔维思公司发货;莱尔维思公司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对确属质量问题的产品由莱尔维思公司负责全部退货,该部分退回产品的运费由莱尔维思公司承担;合某签订之日沈某向莱尔维思公司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押金39800元,莱尔维思公司赠送沈某供货价15000元的首批货品,若沈某年度进货总额达到80000元,莱尔维思公司返还沈某首批货款押金4000元,依此返还比例类推,沈某进货总额达到800000元,莱尔维思公司将首批货款押金39800元不计利息全部返还,达不到以上标准,首批货款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合某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莱尔维思公司授权沈某在浙江省嘉兴市行使莱尔维思公司所有产品在该区X区域零售权;另,双方在合某中还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费用、产品配某与验收、产品的调换、货款支付、装修补贴、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当日,沈某向莱尔维思公司交付了押金39800元。
庭审中,沈某称其于合某签订后陆续自莱尔维思公司处采购70000元左右的服装,并全额支付了货款。现沈某以合某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某,但不请求解除合某。
上述事实有《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某与莱尔维思公司签订的《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某有效。现沈某以莱尔维思公司收取押金的约定有强卖性质,且合某仅约定了沈某的违约金而未约定莱尔维思的违约金等为由,主张合某显失公平,并据此要求莱尔维思公司退还押金39800元。对此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首先,沈某和莱尔维思公司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活动主体,沈某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某显失公平,但沈某未能举证证明莱尔维思公司在签订《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时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行为;其次,《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明确记载,沈某和莱尔维思公司兹承认已阅读及明白本合某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由此可知,沈某于签订合某时对合某内容是明知且同意接受的。另,沈某于合某签订后向莱尔维思公司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行为,亦可证明沈某认可并同意履行该合某,因此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沈某与莱尔维思公司依据《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成立买卖合某关系,及时交付货物并保证产品质量是莱尔维思公司作为卖方所承担的主要合某义务。从《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内容来看,该合某对产品订购、配某、调换及退回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该合某并未免除莱尔维思公司作为卖方的主要责任,亦未排除沈某作为买方的主要权利;最后,关于押金,《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约定,合某签订之日沈某向莱尔维思公司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押金39800元,莱尔维思公司赠送沈某供货价15000元的首批货品,若沈某年度进货总额达到80000元,莱尔维思公司返还沈某首批货款押金4000元,依此返还比例类推,沈某进货总额达到800000元,莱尔维思公司将首批货款押金39800元不计利息全部返还,达不到以上标准,首批货款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上述关于押金交纳及附条件返还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加重沈某作为买方的责任,该条款的约定合某有效。综上,沈某与莱尔维思公司签订的《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合某有效,在合某合某有效的情况下,沈某无权要求莱尔维思公司返还押金,现沈某虽主张《优惑服饰销售合某书》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沈某以合某显示公平为由要求莱尔维思公司返还押金39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