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汇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富力摩根中心E-625。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汇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鑫湘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某安大学北门X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汇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昌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湘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湘艺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宋玉英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湘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昌公司诉称:华汇昌公司与鑫湘艺公司是多年业务合某伙伴,华汇昌公司长期向鑫湘艺公司供应印刷业耗材,截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1日),鑫湘艺公司共欠华汇昌公司货款90794元。华汇昌公司曾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鑫湘艺公司支付货款90794元;2、判令鑫湘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04元(以90794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公布的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3、诉讼费由鑫湘艺公司负担。
原告华汇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款对账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3、商品签收单9张。
被告鑫湘艺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华汇昌公司提交的欠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华汇昌公司与鑫湘艺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华汇昌公司向鑫湘艺公司提供油墨、橡皮布等印刷耗材。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华汇昌公司陆续向鑫湘艺公司提供印刷耗材,期间亦有部分货物被鑫湘艺公司退回。2010年5月19日,华汇昌公司向鑫湘艺公司发送《客户欠款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根据华汇昌公司的销售账目,截至2010年5月14日,鑫湘艺公司累计欠款90794元,其中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88621元,请鑫湘艺公司核对后确认。鑫湘艺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
庭审中,华汇昌公司提交9张商品签收单,内容为:“供需双方就销售印刷器材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之条款:1、本单所列全部货物收讫无误;2、货物售出后,非质量问题不可退换;3、本单经签收后作为双方结算凭证;4、此单货款应于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5、本合某履行地在本公司,签收人为收货方法人代表之委托人。”以佐证华汇昌公司向鑫湘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该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汇昌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签收单及原告方华汇昌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湘艺公司经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汇昌公司与鑫湘艺公司之间存在合某有效的买卖合某关系,鑫湘艺公司作为买方,在收到华汇昌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鑫湘艺公司已认可欠款数额为90794元,故本院对华汇昌公司要求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26日期间的欠款88621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某,故鑫湘艺公司应于收货时支付该部分货款;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的欠款2173元,因华汇昌公司提交了该部分货物的商品签收单,签收单中约定收货后30日付款,而商品签收单记载的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0年3月6日,故鑫湘艺公司最晚应于2010年4月5日前付清2173元,综上,华汇昌公司主张的货款90794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华汇昌公司要求鑫湘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项,因鑫湘艺公司最晚应于2010年4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90794元,鑫湘艺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汇昌公司要求鑫湘艺公司自2010年5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湘艺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汇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九万零七百九十四元;
二、被告北京鑫湘艺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汇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九万零七百九十四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汇昌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鑫湘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琪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