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拥有一种名为“铰链”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9,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2011年5月1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桂林理工大学是原告的一个客户。原告发现,桂林理工大学项目编号为x(略)的《实验室中央台某边台某采购》招标项目中A分标中标供应商为被告,被告向该校提供的实验室操作台某所使用的铰链与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相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赔偿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辨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无论是从组合某体的外观,还是单个组件的外观设计来看,被诉侵权设计都与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有明显差异;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若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合某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略).9),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拥有的专利权处于合某有效状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某律规定;
证据三:被告与桂林理工大学签订的合某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告获利情况;
证据四:桂林市公证处(2011)桂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
证据八:差旅费发票及收据;
证据六—八,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证据九:原告专利产品实物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落入原告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
对于以上九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某情进行判断。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桂林市公证处(2011)桂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专利设计在视觉上有很大差异。
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设计有区别,反而证明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
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铰链”,原专利权人为肖某,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专利号为ZL(略).9。2011年5月1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实际是由三个组件的外观组合某成。涉案专利证书中所附的简要说明为:1、组件3为销,用于将组件1和组件2串接在一起;2、组件1和组件2经组件3串接在一起后,组件1和组件2能进行相对转动,参见“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其中,“使用状态参考图1”为处于仰视状态的组件1和组件2串接后的状态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为处于主视状态的组件1和组件2串接后且组件2相对于组件1转动90度的状态参考图。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附有三个组件的各视图,以及三个组件组合某的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所展示的图案是:图案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呈半圆形,其底座为水平直线;下半部分亦对应呈半圆形,其半圆平面边缘有上下左右相对称的四个圆孔;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中有一凹洞。使用状态参考图2所展示的图案是:图案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中部凸出且为数个条形槽,槽旁左右各有一圆孔;下半部分呈上小下大两个半圆形,下面的大半圆平面边缘有上下左右相对称的四个圆孔;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无凹洞。
2010年11月5日,被告与桂林理工大学签订了实验室中央台某边台某设备的采购合某,合某标的为229250元,约定由被告向桂林理工大学提供实验室中央台某边台某设备,边台、中央台某标准配置包括框架、台某、箱体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铰链等部件。合某签订后,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桂林理工大学实验室上述设备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1年6月向桂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五张。在本案审理时,原告亦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亦由三个组件构成。经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比对,同样在涉案专利证书参考图1所示的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图案亦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大体呈半圆形,但在圆弧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耳朵状凸起,且上半部分的中部为一方形凹面,呈水平直线的底座被该方形凹面分割为左右两截;下半部分亦对应呈半圆形,其半圆平面边缘有三个圆孔,其中一个在半圆底端,另两个圆孔对应分布在左右两侧;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中亦有一凹洞。同样在涉案专利证书参考图2所示的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图案亦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中部凸出且为数个条形槽,槽旁左右各有一圆孔;下半部分呈半圆形,在半圆平面边缘有三个圆孔,其中一个在半圆底端,另两个圆孔对应分布在左右两侧;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中有一凹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950元,公证费518元,差旅费8073元,合某19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展示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且比对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某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且均由三个组件构成。虽然两者三个组件的各视图基本相同或相似,但该产品是由三个组件整合某来才能使用和销售的,且根据涉案专利证书中所附的简要说明第2点,原告要保护的也是三个组件结合某来的使用状态外观设计,故本案主要以其使用状态所展示出来的图案进行比对。比对原告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1:原告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均分为上下两部分;原告专利图案的上半部分为半圆形,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的上半部分虽然也大体呈半圆形,但在其圆弧上左右两边还各有一个耳朵状凸起;专利图案上半部分为平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的上半部分的中部为一方形凹面,该凹面将底座分割为左右两截;专利图案下半部分半圆平面边缘有上下左右相对称的四个圆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的下半部分半圆平面边缘仅有三个圆孔,且其中一个在半圆底端,另两个圆孔对应分布在左右两侧。比对原告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原告专利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均分为上下两部分,两者上部相近似;原告专利图案下半部分呈上小下大两个半圆形,下面的大半圆平面边缘有上下左右相对称的四个圆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下半部分仅呈一个半圆形,在半圆平面边缘有三个圆孔,其中一个在半圆底端,另两个圆孔对应分布在左右两侧;原告专利图案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无凹洞,而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中有一凹洞。综上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时的整体视角效果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给人的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且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二者区分开来。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利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全
代理审判员盘佳
人民陪审员蔡穗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