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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为农业资料公司)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为原告销售化肥,化肥销售完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8950元,并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搭的签的名,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是为原告代销化肥的,2002年镇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40袋硝酸铵。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02年12月5日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实镇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40袋硝酸铵,应予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经营过硝酸铵,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多年为原告农业资料公司销售化肥。2002年12月5日,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扣押被告40袋硝酸铵。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189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06年年终欠化肥款18950元壹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李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6年前销售原告的化肥,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被告辩称被告系为原告代销化肥及40袋硝酸铵被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扣押应予扣除的理由,因被告硝酸铵被扣押是2002年,而原、被告结算是2006年,应视为被告对结算数额的认可;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扣押的硝酸铵是原告的,且原告也未认可经销过硝酸铵,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款1895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亚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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