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马某。
原告庞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26日在原长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马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1。原告婚姻系父母一手包办,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6年正月初六,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此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和好。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6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马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1,现马某、马某1均已成年。2006年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后,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9年8月26日(农历7月7日)被告和小孩一起为原告庆祝生日,但原告不愿意原谅被告过去打人的行为,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隆回县档案馆证明、证人证言、(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8月26日原告过生日后,原告不愿意原谅被告过去打人的行为,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已满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2年时间,且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继续分居,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马某、马某1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