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郑某1。
原告郑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某。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在外打工挣钱只顾自己花,一年到头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外出打工又不准,还说难听的话。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保证写了几份,但不知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中,原、被告相识、登记结某情况属实,结某后至2009年3月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女儿出嫁时,原告在附近做事也不回家,双方为此开始闹矛盾。2009年12月原告女儿出嫁,被告帮忙做饭。2011年3月被告在六都寨镇X村种烤烟,而原告要外出帮别人煮饭,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曾协议到民政局离婚,但没有离成。2011年10月,原告起诉法院后,双方开始分床而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前,原告有一个女孩取名贺某,被告有一儿一女,分别取名郑某2、郑某3,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2008年6月后,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过打架;2011年3月被告在六都寨镇X村种烤烟,而原告要外出帮别人煮饭,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曾协议到民政局离婚,但没有离成,2011年9月双方吵架后分床而睡。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某、被告的保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尤其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但双方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修养,注意与异性正常交往,互相珍惜家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