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均成家。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各异,夫妻之间长期不信任,经常吵打不断。自去年春以来,被告管理共同收入,不与原告商量,并且不断辱骂殴打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后建造的门面房三间从中间分开,西边的一间半门面及后面一间半共三间房屋及房后的两块地皮归原告所有;被告从货款、存款中支付原告6万元;大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乙浩,1989年生育女孩刘某乙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任某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