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39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某至石佛寺镇X区X二”线杆南13.5米处时,与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谢某一次性赔偿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十七万五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某至石佛寺镇X区X二”线杆南13.5米处时,与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协调,谢某一次性赔偿梁××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及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供述,证人刘某乙、郭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